以化合物本身的安全有效质量可控为核心;
对生产者资质(GMP)有要求;
?为何中国的制药业小而全,缺少产业竞争力?
?为何为数众多中国制药企业难以像其他行业,成为全球加工基地?
?为何强制GMP改造没有能够抑制产能过剩?
?新药证书持有者和生产厂的责权的问题
?进口药品的持证商的定义和责权的问题
?进口药品持证商与地产厂的产权和责任归属的问题
?商品名的使用的问题
?集团和生产厂的权利和义务的问题
上市许可制度允许各环节的优化外包,利于成本和质量最优化;生产许可制度要求药品生产全过程的合一化,便于政府管理。
上市许可制度下,上市许可人被CFDA监督,生产厂是由CFDA+上市许可人监督。而生产许可制度下,生产厂只被CFDA监督。
在上市许可制度下,产品质量问题是上市许可人和生产厂共同承担,而药品不良反应和药品生产企业没关系,由上市许可人主要承担。
上市许可制度下,未经批准的上市行为才是违法行为,因此可于批准前安排生产,NDA批准后24小时到医院,这是欧美常见的方式;生产许可制度下,未经批准的生产行为是违法的行为,批准前的商业批生产的所有批次不得销售,批准后4-12月才能到医院。
原料药与制剂的相关政策是一样的。
对于拥有一定资质的实体开放上市许可,先开放符合GMP的制药厂家,逐步开放连锁药店,大型研究机构。
以自然人的身份去持有上市许可,会承担无限责任,一旦出现问题一赔到底。实际上,注册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是件很简单的事情,为什么不这样做呢?
既然我们相信GMP,相信质量可以得到管理和控制,那么一家厂和两家厂是没有区别的。
财产权是可以被处置、继承和转让的。假如只想要这个财产权利,而所有药监局设定的义务和责任都通过委托付费的方式来做,让监管的部分不再去影响财产权利,是可以做到的。
根据权利义务就近原则,谁最有资源防范这个风险,就把这个义务设定给他。上市许可的民事部分都可以通过协议加以界定。但对于药品责任事故中的惩罚机制,需要去构建法律框架。
“对于因上市药品缺陷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,消费者可以选择要求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赔偿责任”,征求意见稿中“消费者”一词的使用,说明对于药品,患者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权利。这与买到问题电器后,既可以向生产厂也可以向商家索赔一样。只是持有人和生产企业相互扯皮的事难以避免。
上市许可制度要求必须有质量管理机构和监测评价机构。对于自然人和单纯的研发机构持有人来讲,需要有第三方机构接受委托去监管质量环节,既可以保证持有人的质量管理能力,又可以帮助持有人处理与生产企业的质量管控界限和责任划分。那么,这种专业性第三方盈利机构是否会应运而生?
放行的方式包括,可以通过协议把放行全部委托给生产企业,或者第三方;或者许可人通过自行检查之后再审计,结束这个放行。这个过程中,放行权一定在许可人手上。
2018年12月1日试行期结束。药品申报、审评、生产工艺验证等都需要时间。三类具备上市许可资格的品种中,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也许能率先获得资格,因为520基药目录中的口服药必须在2018年底前完成评价。对于新药,由于现在临床试验全面停滞,加上审评的缓慢状态,要在3年内获得批文并不乐观。
国内有三四家保险公司有临床试验险,但由于业务小,都交给了保险经纪公司。临床试验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很多,首先,肝炎、淋巴腺病毒、T细胞白血病、艾滋病等的都排除在外;不遵守临床试验方案的;试验机构或者研究人员没资质的;临床试验样品不符合GMP的等都不保险。医生、护士处置不当的医疗责任险不管,非药引起的不良反应不管,那么,上市许可人有关的险种究竟会覆盖多大的范围是个问题。
一些投资人已经不靠上市去赚钱,而是通过炒持有批文的公司的形式运作。